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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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预防和减少地质灾害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滑坡、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地面裂缝、地面塌陷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以及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起的其他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它威胁着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条地质灾害防治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避控结合、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地质灾害根据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程度分为四个阶段。
特大案件灾害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两次较大灾害灾害死亡人数在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三倍处罚因灾害死亡人数在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四类重大小规模灾害死亡人数在三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一百万元以下的灾害。
第五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然灾害地质灾害防治经费按照中央和地方事权划分,分别纳入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国土资源部门制定。
土木工程等人类活动造成的地质灾害治理费用,按照谁致灾、谁处理的原则,由责任机构承担。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国务院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领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科学知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地质灾害防治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人民政府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励。
第二章地质灾害防治预案
第十条国家实行地质灾害调查制度。
国务院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根据地质环境条件组织开展全国地质灾害普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资源保护、交通运输等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地质环境条件。
第十一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根据全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成果,编制全国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民意调查。我们进行灾害调查,经专家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资源保护、交通运输等部门制定以行政区域为基础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下一级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经专家讨论后,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然后报国土资源部。报上级人民政府申请。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修改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1地质灾害现状及发展趋势预测
二、地质灾害防治的原则和目标
3、地质灾害易发区和重点防治区
4、地质灾害防治工程
5、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重点加强城市、人口密集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交通要道、重点水资源保护、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重大地质灾害防治区保护。
第十三条制定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水资源保护、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项目规划,必须充分考虑防治地质灾害的要求。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编制城市基本规划时,必须包括村庄规划、集城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
第三章地质灾害防治
第十四条国家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加强地质灾害动态监测。
工程建设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必须加强地质灾害监测。
第十五条地质灾害易发地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群发检测和防治。地质灾害防治重点时期,乡镇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地质灾害风险巡查,及时处理和报告发现的风险。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第十六条国家保护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损毁地质灾害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地质灾害预报制度。预报主要包括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时间、地点、范围、影响程度等。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部门发布。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根据地质灾害情况制定年度地质灾害防治计划。防治方案制定并公布前,必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灾害点分布
2地质灾害威胁目标和范围
三个主要预防期
4、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五、地质灾害监测防治相关工作负责人
第十九条对有地质灾害迹象、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地区或者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布,并设置明显标志。地质灾害危险区警惕警示标志。
在地质灾害风险地区,禁止进行爆炸、切坡、土木工程等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搬迁避险措施,确保地质灾害风险区居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条地质灾害风险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风险区,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地质灾害风险评估,评估结果应当纳入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不得包括地质灾害风险评估。地质灾害风险。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结果不合格的,不予批准。
在地质灾害易发地区编制城市基本规划、村庄规划、集城规划时,必须对相关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风险评估。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风险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风险评估机构必须通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资质审查,取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级别资质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我可以在资格等级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地质工作吗?灾害风险评估项目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必须拥有一定数量的地质工程、环境地质、地质工程等相关领域的技术人员。
第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地质灾害风险评估部门在进行评估时,对建设项目遭受地质灾害损害的可能性以及施工中和施工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进行评估,并提出具体的防治措施。被评估了。有。
第二十三条禁止地质灾害风险评估机构超越其资质等级范围或者以其他地质灾害风险评估机构名义从事地质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地质灾害风险评估机构不得允许其他组织以其名义开展地质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风险评估证书。
第二十四条经评估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受地质灾害损害的建设项目,必须建设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设计、施工、收购必须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收购同时进行。
扶持的地质灾害防治项目未经批准或者未通过批准审查的,不得生产、使用。
第四章地质灾害应急响应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资源管理、铁路、交通等部门制定国家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送国家。出版前须经理事会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制定并报送本行政区域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六条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与相关部门的分工
2、应急救援人员的组织和应急响应,救援设备、资金、物资的准备
3、地质灾害等级及影响分析准备
四、地质灾害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5.保障地质灾害预警信号和应急通信
6、人员、财产疏散、转移路线、救治、疾病管理等应急行动预案。
第二十七条发生特大、重大地质灾害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地质灾害救助指挥机构。国务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质灾害救助指挥机构。
发生其他地质灾害或者出现地质灾害风险时,县人民政府根据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
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由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指挥、组织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发现地质灾害、地质灾害,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地方政府接到报告的,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扩大。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规定,发生地质灾害,必须按照分级报告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收到地质灾害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和地方政府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和其他人员转移至安全地区,情况紧急时,强制救灾。疏散。可以组织疏散。
第三十条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灾情及其发展趋势。
禁止隐瞒、谎报地质灾害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规定的分工,开展相应的应急工作。
国土资源部要会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尽快查明地质灾害原因和范围,提出应急管理措施,减轻和控制地质灾害。
民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公安等部门要迅速建立避难场所和救灾供给点,妥善组织灾民生活,做好医疗救援和公共卫生防疫工作。药品供应和社会保障、气象部门要落实好气象服务保障任务,通信、航空、铁路、交通等部门要保障地质灾害突发事件通讯畅通和救灾物资、设备、药品、食品运输.做。
第三十二条根据县级地质灾害应急处置需要,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中华》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抢险救灾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紧急救灾项目,是指因紧急情况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损害,需要立即采取行动的项目。
主要包括道路、桥梁等交通设施抢险、保障、抢修、临时处置及技术评价等工程项目,防洪排涝等水利应急加固工程项目,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突发事件对城市功能、日常生活、生产活动有重大影响的结构及控制工程、房屋建设,城市、卫生等公共设施和生命线抢修工程,以及法律、法规确定的其他抢险救灾工程。
第四条应急救灾项目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公共卫生事故、社会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时。
必须立即采取行动,如不采取紧急措施消除风险,可能会给社会公共利益或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更大损失。
风险仅限于发生的特定损害范围。
第五条应急救灾项目管理必须遵循分类管理、分级负责、规范有序、注重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紧急救灾项目管理的领导,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加强项目管理,依法组织实施。
第七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对工程建设合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进度、安全质量等。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抢险救灾项目的经费监督和审计监督。监察部负责对与应急救灾项目管理有关的被监察单位的监察工作。
第八条应急救灾项目确定如下。
省或者地方政府直接管理的紧急救灾项目由省办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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