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工程管理办法?

 admin   2024-02-02 15:07   18 人阅读  0 条评论

一、北京市建设工程管理办法?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247号


《北京市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王安顺市长


2013年5月7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管理,保障安全生产和绿色施工,根据《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办法,制定本办法。这个城市的实际情况。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以下简称施工现场)的施工活动和施工活动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设活动包括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活动,不包括抢险救灾工程。


水利、铁路、公路、园林绿化、电信等专业工程的建设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工地的监督管理,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筑工地的监督管理。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建筑工地扬尘污染、建筑噪声污染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规划、交通、市容、公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质监、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进行技术指导。


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地的监督管理,建立建筑工地监督检查制度,组织开展绿色安全工地创建活动。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现场管理要求和各方主体责任,做好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施工现场的违法行为。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并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安全施工


第七条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消除事故隐患,防止人员伤亡和其他事故的发生。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1。依法选择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


-2。组织、协调建设项目各参与方的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3。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缴纳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防护和绿色施工措施。


第九条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总承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管理。由建设单位直接承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商应当接受总承包商的现场管理。建设单位、专业承包商、总承包商应当签订施工现场管理协议,明确各方责任。


因总承包商违规指挥造成事故的,由总承包商承担责任;分包人、专业承包人不服从总承包人管理,造成事故的,由分包人、专业承包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条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履行现场管理职责。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配备与工程相适应、具有安全管理知识和能力的安全监理人员。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等进行审核,依法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


第十二条进入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应当符合岗位管理和技能操作要求,按照规定持证上岗,并接受安全生产培训。未经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行业安全操作规程和标准、施工方案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按照本市建筑工地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消防、用电管理制度。


施工时需要进行高空作业或者动火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和国家标准进行。当风速达到五级以上时,应停止作业。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并在施工现场公示,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安全生产和绿色施工现场管理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拆迁施工计划,并按照拆迁施工计划进行施工。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地下管线、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单位查询有关信息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地下管线拥有单位制定专项管线保护方案,保证地下管线、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地下工程和特殊作业环境的安全。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仍不能保证管道、施工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地下管道拥有单位采取搬迁管道或者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风险较高的子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专项施工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实施;达到国家规模标准的,专项建设方案应当经过专家论证。


按规定需要验收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进入下一道工序。


第十八条总承包商负责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大型施工机械进行统一管理,并依法审查相关企业资质、人员资质、检测报告和专项方案。


大型施工机械提供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设备进行日常维护,按照规定进行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检查,并保存记录。大型施工机械必须按照作业标准和程序进行施工作业,任何单位不得违规指挥。


第十九条施工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1。商业执照;


-2。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编号;


-3。建筑起重机械驾驶员特种作业资格证书;


-4。符合运行要求的设备维护和存放场所证明;


-5。机械设备管理人员情况;


-6。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信用信息管理,公示租赁单位备案情况和信用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选择信用良好的租赁单位租赁施工起重机械。


第二十条建筑工地发生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施工现场发现文物、古化石、爆炸物、放射性污染源等,施工单位应当保护现场,并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绿色施工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绿色施工管理规定,做好节地、节水、节能、节材和保护环境工作。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严格施工降水。确需降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取得排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地下水资源费。


第二十三条施工现场应当按照绿色施工规范的要求,采取下列措施


-1。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围挡,建设单位应当对围挡进行维护。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因特殊情况无法封闭的,应当在工程危险部位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


-2。施工单位应对施工现场主要道路和模板存放、材料堆放区域进行硬化处理,其他区域进行覆盖或绿化;土石方应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固化等措施。建设单位应当对未临时开发的空置土地进行绿化。


-3。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现场洒水、降尘工作。拆除工程进行时,应同时进行洒水、除尘。


-4。施工单位应当将可能造成扬尘污染的建筑材料存放在仓库内或者加盖严密;油品储存应采取防止泄漏和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洗车设施。洗车区、搅拌车前台应设置沉淀池。清洗搅拌机、运输车辆产生的污水应综合回收利用,或经沉淀处理达标后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江河、水库、湖泊、渠道。


第二十五条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站,存放建筑垃圾。清理建筑垃圾时,应设置封闭的专用垃圾通道或采用容器吊运。严禁随意丢弃。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消耗、运输应当按照本市垃圾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本市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本市规定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其中,砌筑、抹灰、地面工程砂浆宜采用散装预拌砂浆。


其他建设项目在施工现场安装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第二十七条在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域,不得在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重点工程或者生产工序需要连续作业,确需在22:00至次日6:00之间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施工前先行确定,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夜间施工,施工期限另行通知。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期限,建设单位不得进行夜间施工。


第二十八条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做好周边居民的工作,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对周边居民生活的影响。


夜间施工产生的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将对受影响区域的居民给予经济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补偿措施应当包括补偿范围、补偿标准的确定原则、纠纷救济渠道等。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环境保护监测机构确定夜间施工噪声影响范围,并会同有关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确定应当补偿的户数。建设单位应当与居民签订补偿协议。


第二十九条施工现场各类生活设施应当符合消防、通风、卫生、照明等要求,安全使用燃气,防止火灾、煤气中、食物中和各种传染病的发生。


禁止在热水锅炉、炊事炉灶、采暖设施中使用煤炭。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安全生产培训擅自作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严格按照建筑业安全操作规程、标准进行施工,造成事故隐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不严格按照规定、标准进行动火作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组织设计文件未载明安全生产、绿色施工现场管理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编制拆迁施工方案或者未按照拆迁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下罚款1000元以下5000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将造成严重后果。1万元至3万元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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