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生活垃圾管理办法,重庆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安徽商报报道,11月16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安徽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此次修订,我省拟明确农村要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同时完善现行生活垃圾“四分法”。
家庭垃圾收集设施成为标准
《条例》提前明确,在城乡交叉口、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以及其他有条件的地点,应当建立城乡生活垃圾一体化管理模式。它还规定组织和制定该地区生活垃圾处理的特别计划。同时,补充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生活垃圾中转、处理和回收设施的布局以及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并明确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筑、公共建筑或者公共设施等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配套设施。配套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与本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报批。现有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必须改造。
明确将生活垃圾分为“四类”
根据规定,生活垃圾分为回收垃圾、危险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
具体来说可回收物是指适合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张、塑料、金属、玻璃、纺织品等。危险废物是指家庭产生的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包括灯管、日用化学品、电池等。餐厨垃圾是指含有机物的易腐烂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除危险废物外的生活垃圾和餐厨垃圾以外的垃圾。
违反本规定将受到处罚。
《条例》事先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有关规定,未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并存放在指定地点的,由国务院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人民政府。县级以上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单位或者个人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处5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上的罚款。5万元。50元,但不能超过200元。
违反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未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移交给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站或者未安装符合规定收集、收集的运输工具的。生活垃圾分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处2000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须收费5000元以上。
此外,对违反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行为,还规定了具体的处罚标准。
垃圾处理费的收取标准按户数或人数计算。
首先,将水、电、气相加,以居民消耗的水、电、气作为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计算依据。
二是直接向公众征收垃圾处理费用,由地方政府或物业管理机构实施。
一、安徽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景区规定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区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装饰、文化、科学价值,自然人文景观较为密集,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从事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使用和统一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风景区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景点和历史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旅游景点和历史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设立
第七条风景名胜区的设立必须有利于风景名胜区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叠、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重叠、交叉的,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规划必须统一。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并能代表国家的,可以申请认定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如果您具有区域代表性,则可以申请设立。
第九条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必须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1景观历史资源基本状况
拟建景区范围和核心景区范围
拟建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及保护目标。
拟建景区旅游条件
与拟风景区内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房屋及其他财产的所有者、使用者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条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林业、文化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部门提交申请。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出版。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政府。政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讨论,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房屋等财产的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在申请批准前,必须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房屋及其他财产的所有者、使用者充分协商。
设立风景名胜区给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房屋或者其他财产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规划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必须体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需要,必须坚持保护优先、保护优先的原则,发展优先于保护,应该如此。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征、文化内涵、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景观资源评估
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和开发利用强度
景区功能结构及空间布局
禁止开发、开发范围。
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关于特别计划。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必须自创建之日起二年内编制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
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重点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风景名胜区的不同需要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位置、布局和规模,明确建设项目的范围。风景区。建设用地及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必须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实施。
风景区规划必须按照批准的风景区的范围、性质、保护目的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
第十八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公众、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批提交的材料必须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采纳情况、不予采纳的理由等。
第十九条国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须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部门。国务院部门。
第二十条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登记。
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必须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并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审查。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接受规划管理。
未经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不得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变更。以风景名胜区为例,需要了解风景名胜区的范围、性质、保护目的、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旅游承载能力等。总体规划需要修改的,风景名胜区必须报原规划,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其他内容发生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改变风景名胜区规划,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必须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规划期限届满前二年,规划组织编制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审,决定是否重新编制规划。原计划将继续保留,直至新计划获得批准。
第四章保护
第二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和自然环境必须按照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任意破坏、改变。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风景名胜区居民和游客必须保护风景名胜区的风景、水体、森林、草木、野生动物和各种设施。
第二十五条历史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历史风景名胜区的重要景观进行调查、认定,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风景名胜区禁止下列行为
登山、采石、采矿、开荒、建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建设易爆、易燃、放射性、有、腐蚀性物品储存设施。
雕刻或亵渎景观或设施
垃圾。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设立各类开发区,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宾馆、招待所、教育中心、疗养院等与风景名胜区保护无关的建筑。重点风景名胜区中,已建成的旅游景点要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搬迁。
第二十八条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进行超出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的建设活动,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建设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其工程选址方案必须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并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设置并发布商业广告
举办大型等活动。
改变水资源和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条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干扰旅游。
在风景名胜区开展建设活动时,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制定污染防治、水质和土壤保护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观、水体、森林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喝醉了。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情况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控。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告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情况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状况保护。国务院应当报告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的保护状况,并及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五章使用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传统文化,发展健康有益的旅游和文化活动,普及历史、文化、科学知识。
第三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必须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旅游条件。
旅游目的地管理机构必须在旅游景区设置旅游标志、道路标志、安全警示等标志。
第三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按照国家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涉及自然资源的保护、利用、管理和保护、文物保护、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情况和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价。对发现的题要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十六条历史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客安全,督促历史风景名胜区经营单位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超限额游客入境,禁止旅游团在不安全区域进行游览。
第三十七条风景名胜区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销售。价须遵守适用的定价法律和法规。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规定,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必须与经营者签订协议,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旅游景点、历史资源的经营者必须缴纳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景区门收入和景区、景点使用费实行收入和支出两类管理。
风景名胜区门收入和风景名胜区使用费收入,只能用于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和补偿风景名胜区产权人和使用人的损失。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旅游目的地管理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监督等行政管理任务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拆除,没收违法物品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在旅游景点开展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形的登山、采石、采矿等活动。
在旅游景点建设易爆、易燃、放射性、有、腐蚀性物品储存设施。
在核心景观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与景观和历史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
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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