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通报」如果高速公路发生事故,保险拖车救援费用如何计算?
保险合同约定标的物的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保险人拒绝调查、核实、承保保险合同标的物价值的,视为认可保险合同约定标的物的价值。可以在保险合同中提出赔偿请求,但必须根据指定物品的价值进行。
例子
2015年5月,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协议》,规定运输公司为所有豫GB3725大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保险公司商业保险和交通强制保险。确认投保车辆为新车,购买价格为30万元,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20万元,如果车辆为全损或预计全损且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则赔偿发生事故=时,第三方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承担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救援、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的最高赔偿额以保险金额为限。运输公司按照协议向保险公司缴纳保费。新款重庆GB3725车购买价格为231万元。2016年4月15日,重庆GB3725车辆在G93线重庆至泸州的G93高速公路上行驶512KM时,车辆前部与路边护栏相撞,导致车辆燃烧并损坏路物。运输公司支付救援费16400元,将车辆拖离事故现场。交警派出所认定,车主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坏20万元、救援费用16400元、第三方财产损失32690元等共计249090元。
裁判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必须全面履行。新车价值30万元按照约定折旧方法计算,事故发生时车辆价值为22.8万元,车辆损坏限额超过20万元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16400元的救援费属于车损保险范围,因此必须在车损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例已达到车损赔偿限额,不赔偿救援费。第三方损失32690元属于合同规定的商业第三方保险承保范围,保险公司必须赔偿。因此,判决如下保险公司赔偿某运输公司保险金额232690元,投保车辆残骸归保险公司所有。
某运输公司以必要、合理的救援费用应与保险损失赔偿金额分开计算为由,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三人民法院裁定,保险公司放弃对保险标的物价值进行调查核实并订立保险合同,即构成对保险合同约定客观价值的认可,保险理赔应当根据保险目的解决。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价值。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为鼓励被保险人履行减损义务,取得实际减损效果,并非保险人承担救济费用的前提条件。采取的措施必要且合理的,其费用除赔偿标的物损失外,还应当由保险人支付,但不得超过保险金额。据此,撤销一审判决,裁定改为裁定保险公司赔偿运输公司249090元,投保车辆的剩余财产归保险公司所有。
评论
1.调查核实保险标的物的价值是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现代保险信息披露义务的作用并不是将风险评估相关信息的收集仅仅强加给投保人,而是协助保险公司收集相关重大信息,以弥补信息不对称。也就是说,保险标的本身的价值是保险公司必须调查核实的,而不仅仅是告知投保人的。保险公司有收集信息的义务,并且该义务并不因投保人如实披露信息的义务而免除。因此,调查核实保险标的物的价值是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2、保险人因承保原因放弃对保险标的价值进行调查核实的,保险金必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的价值处理。
现代法理论认为,权利可以放弃,但义务必须履行,否则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标的物的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保险人有义务调查核实保险标的物的价值。保险标的,应当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成立时,确认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价值,并视为要求赔偿损失,并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价值进行处理。保险合同中确定的标的价值。本案中,尽管新投保车辆的购买价格为231万元,低于保险合同规定的价值30万元,但保险公司在没有调查核实的情况下,按照车辆的价值为其投保。实际价值。连续两年30万元须推定保险公司已通过行为证明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索赔必须以车辆价值30万元为依据。
三、保险人除赔偿损失金额外,还应当支付必要、合理的减损费用。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财产损失而采取救援、保护、清理等措施时,一般会产生一定的费用。由于被保险人的财产受到保险,从某种意义上说,被保险人的这些费用是为了保险人的利益而支付的。因此,为了鼓励被保险人主动减少损失,保险人必须承担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本案中,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遗弃在高速公路上,产生了新的风险,将其从现场拖至安全地点,本身就是对投保车辆合理且必要的处理。因此,保险公司必须向运输公司赔偿救援费16400元。
本案案号2016渝0231民初3887号、2017渝03民初102号
案例作者陈江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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