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割包茎医院,开设中医诊所需要什么条件?

 admin   2024-07-15 06:07   13 人阅读  0 条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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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开设中医诊所需要什么条件?

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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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疗的医院。相关资讯广州广安医院,口臭怎么治疗,周口哪家医院做包茎手术好,成都哪家医院治疗不孕不育好,成都-成都哪家不孕不育医院--不孕不育医院在哪里在周口?周口有哪些好的医院?包茎手术应该去哪家医院?成都最专业的不孕不育医院是哪家?成都最好的不孕不育医院是哪家?成都哪家不孕不育医院比较好?是哪家不孕不育医院?被狗咬伤后可以过性生活吗华府医院怎么样?第一次上厕所后很痛。武汉哪家中医医院好?郑州康豪医院、保健中心、疗养院、门诊部怎么样?诊所、卫生所、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宗旨是救死扶伤,预防和治疗疾病,服务公民健康。


第四条国家支持医疗机构发展,鼓励举办多种形式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设置审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分布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行政区域。


机关、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立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立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医疗机构设立批准函,方可举办。与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申请设立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设置申请表


制定可行性研究报告;


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方案。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设立申请


没有床位或者床位不足100张的医疗机构,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床位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设立的书面复;逾期不批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复。经批准设立的,发给医疗机构设立批准函。


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机关、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为内部职工设立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应当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登记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设立医疗机构批准函;


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有合适的名称、组织和场所;


有与所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资金、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由批准其设立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立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事业单位为内部职工设立的门诊部、诊所、卫生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的主要事项


姓名、地址、主要负责人;


所有权形式;


诊疗科目、床位;


资本。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按照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查不合格的,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点、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的,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停止经营的,必须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批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因改建、扩建、搬迁以外原因关闭超过一年的医疗机构,视为停业。


第二十二条床位100张以下的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核定一次;床位100张以下的医疗机构,每年核定一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床位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三年核定一次。第二次评价。审核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出售、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报,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4章练习


第二十四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在显着位置悬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批准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工作时必须佩戴标有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志。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立即抢救危重病人。对因设备、技术条件等原因无法诊治的患者,应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未经医师亲自检查,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死亡证明;未经医师、助产士亲自助产的,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或者死产证明报告。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经患者家属或者有关人员同意并签字;无法征得患者意见时,须征得家属或者有关人员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且家属和有关人员不在场的,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主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方案,经患者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医疗机构或者其授权的负责人。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传染病、精神疾病、职业病等患者进行特殊诊断、治疗和治疗。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依照药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细列明项目,开具收据。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三十九条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突发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度。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权


负责医疗机构的审批、执业和核查;


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和指导;


负责组织医疗机构审核;


违反这些规定将受到处罚。


第四十一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审查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标准,对医疗机构的专业活动和医疗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评审。


医疗机构的评价方法和评价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审查委员会。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保健、医疗技术、护理、财务等相关专家组成。审查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任命。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符合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证书;不符合评审标准的,发给评审证书。对不符合考核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财物、药品、器材等,可以根据情节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未核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完成核查手续;未经核实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售、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范围的,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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