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如何判定危险货物,危险品运输规则?

 admin   2024-07-15 12:07   19 人阅读  0 条评论

本文主要给大家介绍关于货运如何判定危险货物和危险品运输规则?的相关题,可以帮助到大家。


本文目录

一、危险品运输规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铁路运输中可能发生爆炸、燃烧、腐蚀、中或者辐射伤害,需要特殊防护的货物,属于危险货物。


第二条危险货物根据其主要危险特性和运输要求分为十类


1炸药;


2.氧化剂;


3.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


4、自燃物品;


5物品遇水燃烧;


6、易燃液体;


7、易燃固体;


8、有物质;


9、腐蚀性物品;


10、放射性物品。


有些货物虽然不属于化学危险品,但易燃,铁路运输时必须采取防火措施。它们是易燃物品。产品名称请参见易燃物品清单。


第三条危险货物装卸站、装卸场所应当位于安全地点、相对集中。危险货物装卸地点应当远离市区和人口密集的居民区。铁路应当会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符合安全要求的危险品专用装卸站和装卸场,根据运输量和运输量设置危险品、爆炸物、放射性物品专用装卸站。实际需要,或在货运站设立危险品处理站。货物装卸区。铁路局必须在辖区内适当地点设立货车洗站。


经常装卸危险货物的车站应当有专门的仓库,并配备通风、洗涤、防火、防雷、报警等安全设施。危险货物专用仓库的耐火等级和防火要求应符合《建筑防火设计规范》的规定。爆炸物专用装卸站应当设置防爆仓库和停放爆炸物车辆的专用线路。放射性物品专用处理站应当根据物品性质和实际需要,设置能够屏蔽放射性辐射的仓库。


现有危险品装卸站、危险品仓库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除车站采取严格制度、加强管理保护措施外,铁路局应当在期限内有计划地进行调整。一个时间。


运输量较小的车站可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在普货仓库内单独设置单间或指定专用货位,并采取措施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对危险货物进行短期存放。车站采取的安全措施必须报经分公司、车辆段批准。


第四条危险货物装卸站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安全、防护、检查、交接制度。经常装卸危险货物的站点应当成立安全小组,组织义务消防队,定期进行消防演练和安全检查,督促加强危险货物运输管理。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货运、装卸人员必须经过一定的专业知识培训,熟悉危险货物的特性和相关规定,并保持相对稳定的人员。


第五条危险货物装卸站、洗车站应当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并培训相关人员正确使用。防护用品应由专人保管,污染有物质的防护用品应及时清洗。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措施按照劳动人事部、铁道部有关规定执行。工作服使用后必须集中清洗,不得穿回家。经常运输放射性物质的站和洗车站应当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铁路卫生防疫部门应当对危险货物运输做好防护指导和卫生监督,做好中、烧伤急救培训和指导。危险品处理站应当配备必要的急救药品,医务人员应当熟悉危险品中、烧伤的急救技术。直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人员每年应当进行身体检查。


第六条铁路运输危险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除军事运输、运输、水陆运输等另有规定外,均应当遵守本规则。


铁路局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补充规定。


二、货物运输如何分类?

1、散货运输指托运人一次性托运的计费重量大于3吨或者小于3吨,但其性质、体积、形状需要汽车运输的货物。


2、大、特、重物运输指因货物体积、重量要求,采用大型或专用车辆运输。


3、集装箱汽车运输是指以集装箱为集装箱,用汽车进行运输。


4-快件货物运输是指在规定的距离和时间内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应托运人要求,托运后立即发货,属于快件运输。


5、危险品汽车运输是指载运《危险品名录》所列的易燃、易爆、有、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品以及未列入《危险品名录》但属于危险品的运输。新产品的危险品性质。


6、出租车货运使用带有租赁经营标志的小型货运车辆供业主临时租用,按时间、里程和规定费率收取运输费用。


7、搬家货物运输为个人或单位搬迁提供运输、装卸及装卸服务,并按规定收取费用。


三、货运道路运输法律法规?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必须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运营、机动车维修业务、机动车驾驶人等。训练。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必须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便民。


第五条国家鼓励农村道路运输发展,采取必要措施,提高城镇、行政村的班车通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施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客运


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验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员;-3、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申请从事线路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车站规划。


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2.年龄在60岁以下;-3、3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4、通过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旅客急救基础知识考试。


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活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一、在县级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地区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两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共同的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3.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客运业务在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业务的,须向直属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其所在地的中央政府管辖。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对申请人用于运输的车辆发给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从事客运经营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系。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线路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供需状况、普遍服务、方便群众等因素。


当同一线路申请者超过3人时,可以通过招标方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需状况。


第十四条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为4年至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换领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客运经营企业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通知原发证机关。


第十六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旅客乘机应当持有效客,遵守乘车顺序,注意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品和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机。


第十八条线路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继续向公众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调动线路运输。


第十九条从事客运包车应当按照约定的出发地、目的地和路线运输。


从事旅游客运应当在旅游区内按照旅游线路运输。


第二十条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乘客乘坐公交车,不得倾倒乘客或者勒索乘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第二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损毁、灭失的,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国家相关口岸之间的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计算补偿金额。按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


第二节运费


第二十二条申请经营货运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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