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admin   2024-03-06 12:07   23 人阅读  0 条评论

一、湖州市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治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销售、燃放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禁止在本市吴兴区、南浔区、德清县、长兴县、安吉县城市建成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他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第四条禁止在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区域外及其周围50米以内的下列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电影院、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


建筑工地、高层建筑、地下建筑;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宗教活动场所;


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场所。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禁止燃放的场所设置明显标志或者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毁坏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标志。


第六条重污染期间,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告。


第七条本条例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施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协调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重大事项。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教育、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联动,共同管理烟花爆竹销售、燃放。


第八条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禁售、禁燃烟花爆竹、禁改俗等公益宣传。


鼓励村庄、社区和居民区自治的公约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公共活动,确需在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区域内举办烟花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烟花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依法实行分级管理。该部门提交许可证申请。


公安部门作出许可决定时,应当向社会公布许可排污的时间、地点、种类、规格、数量。


第十条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区外烟花爆竹零售场所布局应当遵循严格准入、确保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则,并应当征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稍后确认。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应当实行专卖店销售,并设置明显的销售标志;农村地区可实行专柜销售,并逐步实行专卖店销售。


第十一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零售场所应当建立经营档案,如实记录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保质期等,并出具、保存相关凭证。档案、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二条购买者应当从合法的烟花爆竹批发、零售企业购买烟花爆竹,不得购买非法销售的烟花爆竹,并必须按照燃放说明安全、文明燃放烟花爆竹。


提倡使用安全、环保的烟花爆竹替代品。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区域内存放烟花爆竹。


在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区域外,非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零售场所不得储存超过30公斤的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在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区域、场所内,从事餐饮、住宿、婚丧喜庆、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不得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的服务。鞭炮相关服务。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检举违反烟花爆竹法律、法规的行为。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反烟花爆竹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公安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受理案件,及时调查处理;经核实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适当励。


第十六条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零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批发经营企业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零售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或者严重污染天气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出发,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涂改、毁坏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下罚款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第十九条公司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建立经营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核发、保存证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对批发经营企业处一千元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1万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储存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告知义务,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相关服务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将相关信息记入社会信用档案。


第二十三条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处理的;


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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