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亲起诉儿子要回房产权—记者揭秘 内幕爆料
许永平律师
事件简介
田庆和、田庆岁是田成山夫妇的养子,他们之间没有血缘关系。2009年和2010年,田和他的妻子因病去世。田成山没有遗嘱,他的法定继承人在他死后也没有实际分割财产。
田成山夫妇一生与养子生活在一起。由于女儿移居国外,儿媳妇与儿子关系不好,田清河的儿子田英一度脑子有光。由于瘫痪,田清河的母亲写下了遗嘱,指定她名下的所有财产由田英的孙子继承。
不过,田夫妇的主要遗产是一栋两层德式建筑,总建筑面积220平方米。可居住的房间一共有七间,不包括宽敞的门厅,但其中一间房间有通向外面的通道,除了套房是卧室外,没有独立的浴室。由于是一层厨房,内部分割后不符合单独使用和单独产权登记的条件。因此,在田清河、田清岁办完养母的丧事后,田清河、田清岁、田英共有的房子就登记为股份。
田庆岁长期旅居国外,无法使用继承的房产。于是,他找哥哥田清河协商,将继承的房屋份额转让给哥哥,并要求赔偿。根据其继承份额分配给各方。
田庆河认为妹妹旅居国外,需要长期照顾养父母。她的父亲突发疾病去世,母亲没有留下遗嘱,就把遗产留在了她的名下。她的孙子田英。田庆岁家里生活环境不错,暂时没有回国定居的打算。另外,他和儿子的房屋价值并没有上涨。我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因为这会补偿我姐姐。但他向妹妹保证,如果她回到中国,可以免费住在这里。
几轮交涉失败后,全清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遗嘱分割共有住宅。
法院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为田庆河、田庆岁及田庆河之子田英所有,其中田庆河占1/6,田庆岁占1/6。田英拿了2/3。根据当地不动产登记规定,房屋只能整体登记,不具备分割内部使用的条件。由于涉案房屋位于市内繁华商业区,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房产评估师进行评估,认定该房屋市场价值为500万元(约六分之一)。是1667元,也就是8335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田庆河、田庆穗、田英通过继承方式共有涉案房屋,各自比例明确,双方不存在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共有人同意不分割房地产或者动产,保持共有权的”关系,应当遵守约定。但是,如果共有人之间存在严重的分割原因,没有协议或者协议不明确的,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如果共有人丧失共有权或者有严重的分割事由,可以请求分割,而其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受到损害的,可以请求分割。必须补偿。
因此,田庆穗提出的将共同财产分割为股份的主张应予支持。考虑到该房屋内部分割后不具备单独产权登记条件,田庆河、田英实际经济困难,无法向田庆穗支付8337万元赔偿金。为了充分利用涉案房屋的使用价值,田庆岁决定使用涉案房屋一层向阳的房间,共用卫生间、厨房、走廊。田清河和田英所在的一楼大门。田庆河、田英仍按产权登记簿记载的股份比例持有股份。
三人均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提起上诉。
田庆岁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我之所以提起诉讼,是因为我移居国外多年,无法实际使用继承的房屋,与田清河等人就财产分割事宜协商未果。一审判决仅考虑了该物品的使用价值,并未考虑当事人根本无法使用该物品的实际情况。
首先,他和田清河之间其实并没有血缘关系,而且,他的父母也没有什么亲密的兄弟姐妹关系。因病去世。下一代在国外长大,当下一代回到中国时,他们不可能与关系不亲近的叔叔或表兄弟一起生活。因此,他们请求法院判令分割与继承财产相对应的金额。
田清河的设计初衷是容纳一家人居住,尽管涉案房产有七间可居住的房间。我们提出上诉,认为分开使用会使浴室完全无法使用。厨房和楼梯没有配备。田庆岁回国后,她暂时住下没有题,但两家人长期住在一起很不方便,姐姐也没有这个必要。田英身体有残疾,日常生活需要别人的照顾。由于家里经济困难,无法支付田庆岁近百万的购房费用,所以他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田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田庆河的上诉相同。
二审法院裁定,田氏兄妹、田英在涉案房屋中拥有股份,且个人份额清晰、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争议房屋的产权如何分割。
《韩国物权法》第100条第1款关于共同关系解除时如何分割共同财产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决定分割方法,但如果没有达成协议,则共同拥有的房地产动产不能分割,如果价值较高,分割困难,或者因分割而价值减少,则必须分割。折扣、拍卖或销售必须分开。”
根据该规定,涉案房屋内部分割后不具备单独使用和独立产权登记的条件的,不宜强制确定分割后房屋的使用权,但必须对田庆岁进行判断。把房子分到自己名下。该平方米数属于田清河和田英,根据评估结果,应分配给田清穗的平方米数打折扣,田清河和田英对田进行补偿。清澈的水。
考虑到田英患有残疾,且田清河家庭经济困难,二审法院最终判决田清岁名下房屋产权六分之一归田清河所有。一旦法律生效,将向田庆穗支付房价2335万元,剩余60万元将每年6月分三期支付给田庆穗,直至全额支付。
要点及原因
一审最终多数意见认为,以往的实践中,无论是行政管理还是司法审查,都更加注重房屋产权登记和房屋分割的实体方面。房子的结构。
1987年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部公布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过渡办法》、2001年建设部公布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管理办法》以及部分地区的房屋登记规定。权利人姓名和共有不动产仅规定了申请变更登记的各种程序,包括分割。但对于分割房屋必须满足哪些登记条件,目前尚无规定。现实中,行政部门的运作相对宽松。
但近年来新的政策变化,更多关注的是房屋使用功能是否独立、能否登记等细分要求,以及对房屋结构的独立性要求。建设部《房屋登记标准》第十条规定“房屋必须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的基本单元是有明确边界、能够独立使用、界限清楚的特定空间。唯一的,例如大楼号或房间号”。
事实上,由于法律的性质,界定私权的边界并不局限于确立权利本身的行为。产权和产权具有重要的经济功能。也就是说,它可以从制度上鼓励人们有效利用资源,保证资源配置的效率。从《民法通则》规定的处理有利于生产、生活的相邻关系的原则,到《合同法》实行的尽可能维持合同效力的原则,再到物权法规定的物品的使用与否,都有可能发生变化。在尊重个利和促进资源有效配置之间建立平衡。
尤其是单纯根据物理结构是否独立来划分房屋,可能会导致房屋的居住使用效率得不到充分利用,甚至可能导致新的矛盾出现,产生重大影响。阻碍了资源配置的效率。为促进住房资源高效利用,涉案房屋不符合产权分割标准的,在确认共有份额的前提下,允许分割房屋使用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因分割共有财产的障碍而无法分割房屋,则分割财产后所得的款项原则上应以共有人所占的份额为基础。股,或拍卖或出售后获得的金。此外,它是一种向不能实际使用房屋的共有人给予相应份额的收入,但确保房屋使用权不可分割的方法。
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少数意见是正确的。法院对涉案房屋使用权分割作出判决。双方均对一审法院的善意表示不满。该裁定的主要错误如下。
首先,尽管一审法院根据一物一权的原则,裁定涉案房屋的产权因不符合部分登记条件而不能直接分割,但房屋使用权分割不正确。
田庆岁在上诉书中称,其诉讼目的不是要求分割房屋使用权,而是平分与哥哥田庆河、侄子田英共有的财产。根据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田庆岁一家多年前就移居国外,田庆和回国后也同意让田庆岁免费居住在这套房子里,所以并没有发生任何纠纷。两方之间关于房屋使用权的题。另外,由于田庆岁的家人并不居住在国内,因此使用权的分割对于田庆岁来说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对于拥有房屋六分之一产权的田庆岁来说,其经济意义在于,他只有通过出售产权才能实现所有权的价值。法律规定,房屋的共有人拥有优先购买权。
另外,考虑到涉案房屋不适合分割使用的实际情况,最好的办法是由共有人田庆河、田英购买田庆穗所拥有房屋的股份。原审法院在充分考虑涉案房屋的使用价值,并考虑到田庆和、田英财产分割带来的经济困难的情况下,试图化解双方矛盾。这是一种不合法、不合法、与诉讼中双方主张不符的使用权分割。
其次,一审法院未能准确认识股共有的法律性质,特别是混淆了股共有与分割所有权的法律概念。
在共有所有权中,每个共同所有者的权利不限于共同财产的特定部分,并且每个共同所有者对该部分拥有单独的所有权。共同财产。在许多情况下,共有人的份额可以与单一所有权具有相同的效果,但共有人有权要求转让其份额。然而,每一股并不是完全的所有权。如果每个共同所有者享有单独的所有权,则共同所有权将不复存在。因此,一审法院在不改变共有份额的情况下,确认并区分了房屋各部分的使用权,是错误的。
相比之下,二审法院根据韩国物权法中一物一权、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最终判决田庆河取得了田庆岁的共同财产份额,并向田庆岁支付了赔偿金。房子的一部分。该案的处理结果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得到了各方的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第一庭意见
股东请求分割其份额所有的房地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原则处理。分割时要考虑房屋的结构、用途、挂牌等是否独立。对于不符合产权分割标准的房地产,按照一物一权的原则,通过折扣、拍卖、出售等方式取得的价款进行分割。在保持股份共同所有权的同时,不能分割房地产不同部分的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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